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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訴公司福利待遇糾紛,終獲未休年假工資報酬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 

案由:福利待遇糾紛
原告熊淑華與被告重慶峰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景物業公司)福利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帶薪年休假工資3888.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熊淑華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石勞人仲案字[2016]第71號仲裁裁決書。原告熊淑華認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上班期間,每月發放的工資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資,則計算帶薪年休假工資的基數應為原告實發工資,而不應以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計算。仲裁裁決書中沒有對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工資進行計算,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等法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決。峰景物業公司辯稱,1.原告訴請的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計算方式不正確,按照相關規定,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計算標準為本人的基本工資或當地最低工資標準。2.原告訴請的計算帶薪年休假天數的方法錯誤,職工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是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2個月,在第13個月開始才能享受帶薪年休假。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熊淑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被告峰景物業公司上班,則原告熊淑華自2014年4月1日起享受帶薪年休假。原告熊淑華沒有舉證證明其累計工作時間,其只主張在被告峰景物業公司上班期間,則本院認定原告熊淑華累計工作時間為3年。原告熊淑華享受年休假天數為:2014年3天,2015年5天,2016年1天。原告熊淑華認為其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應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意見。本案中,原告熊淑華自2014年4月1日起才具備享受年休假的資格。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因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熊淑華連續工作12個月以上,具備享受年休假的資格,則原告熊淑華在該期間內不享受年休假,不計算帶薪年休假工資。原告熊淑華的該項意見,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基數系扣除加班工資后的工資。根據原告熊淑華提供的《勞動合同書》第五條,原、被告約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月基本工資為10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月基本工資為1000.00元,其他費用(加班工資)為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后,原、被告未再續簽勞動合同,未對工資進行約定。本院結合原告熊淑華發放工資的銀行對賬單,按照被告峰景物業公司應支付原告熊淑華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計算月工資,其中剔除加班工資后基本工資低于該年度重慶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再按照月工資除以計薪天數(21.75天)折算原告熊淑華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為:2014年為60.13元/天,2015年為59.58元/天,2016年65.07元/天。被告峰景物業公司應支付原告熊淑華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為:2014年,60.13元/天×3天×2=360.78元;2015年,59.58元/天×5天×2=595.80元;2016年,65.07元/天×1天×2=130.14元;總計為1086.72元。判決如下:
  重慶峰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熊淑華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08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重慶峰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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