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案由:交通事故
原告譚玲與被告肖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見川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乘坐被告駕駛的車輛從重慶至奉節,在高速路上行駛過程中由于被告駕駛車輛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隨即原告被送往第三軍醫大學西南醫院、奉節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至2013年12月19日治療終結。此次事故經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奉節縣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申請,同年4月21日該所作出原告的傷構成10級傷殘。
本院認為,被告肖榮駕駛渝FAG110轎車時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該車的原告受傷,本次事故經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應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榮賠償原告譚玲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115656.31元,被告肖榮先行墊付的1540.4元在執行時予以品除。
二、駁回原告譚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案件受理費1109元,減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肖榮承擔489元,原告譚玲承擔65.5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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