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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債權因原告舉證不能而被駁回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案由:對外追收債權糾紛
原告元*公司金*公司對外追收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判決書內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榮昌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榮法民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李*昭申請元*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榮法民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指定**律師事務所作為元*公司管理人。2013年3月1日,原告元*公司與被告金*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焦炭,交貨地點為濫壩站,以貴州博宏小河金屬鑄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收貨數量為準,收貨方為海*公司,結算方式為先款后貨。被告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元*公司轉賬200000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購銷合同》、銀行轉款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元*公司與被告金*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原告主張其已經將價值1935455.3元的貨物發送給合同約定的收貨人海*公司。但原告未舉示被告金*公司或收貨人海*公司簽收貨物的證據,也未舉示原告與被告金*公司或海*公司的結算證據,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80852.5元,并以80852.5元為基數從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至付清全款為止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元*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118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678元由原告元*公司負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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